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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职工社会保险条例修正案(1997)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南昌市
 职工社会保险条例修正案》的决定
 (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南昌市职工社会保险条例修正案》,由南昌市人大常委会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中提出的意见修改后公布施行。

           南昌市职工社会保险条例修正案
      (1997年7月23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一、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工伤、医疗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先向省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申请拨付调剂金,仍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按照《江西省国有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
  二、第十条修改为:“用工单位和职工个人按以下标准缴纳社会保险金:
  (一)基本养老保险金,用工单位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的23%缴纳,职工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3%缴纳;
  (二)失业保险金,用工单位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的1%缴纳,职工个人按每月1元缴纳;
  (三)工伤保险金,按照不同行业的危险程度和工伤事故的发生频率,用工单位分别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的0.4%和2.4%缴纳,并按照企业安全生产状况实行费率浮动,具体办法和差别费率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四)医疗保险金,用工单位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的10%缴纳,职工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1%缴纳,离、退休人员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个人不缴费。
  社会保险基金缴纳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或者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平均工资的增长比例作相应调整。”
  三、第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按照国家或者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领取基本养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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