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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1997)[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废止<南昌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3月28日 实施日期:2002年3月28日)废止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南昌市
 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的决定
 (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南昌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由南昌市人大常委会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提出的意见修改后公布施行。

           南昌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
      (1997年7月23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15日
     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一、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市场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文化市场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一)无文化经营许可证经营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二)经营反动、淫秽、凶杀、迷信的出版物和其他非法出版物以及让未成年人表演有损其身心健康的节目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三)经营走私入境出版物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对雇人陪酒、陪座、陪舞的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其他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前款所列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删去第二十六条。
  三、删去第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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