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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标准化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制定地方标准、企业产品标准、应当发挥行业协会、科研机构和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的作用。
  地方标准、企业产品标准的制定部门或者单位在标准发布前必须组织有关方面专家对标准进行审查。
  企业产品标准的编写格式、结构以及代号、编号等应当符合国家关于产品标准编写的基本规定。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在制定的产品标准发布之日起30日内,持标准文本及有关材料,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签署同意后,报同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注册。
  备案注册后发现企业产品标准有违反强制性标准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实施,并限期改正。
  第十三条 地方标准和企业产品标准的制定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和市场需要适时对标准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不得超过3年。复审后,应当及时向受理备案部门报告复审结果。对于复审后需要修订的标准,在修订后应当重新备案。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十四条 从事科研、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应当执行强制性标准而未达到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
  第十五条 企业必须按产品所执行的标准组织生产、检验。
  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的标准代号、编号。
  企业生产、销售的产品,其标签标识应当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
  第十六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引进技术和设备,应当进行标准化审查,符合标准化要求。
  第十七条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依照合同双方约定执行。
  出口产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时,应当标注与国内同类产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要求相当的中文标识,属于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
  第十八条 企业生产国家强制管理认证产品的,其产品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认证标准要求,并取得相应的认证证书。
  第十九条 各单位在公共场所及公用设施中所设置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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