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
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的决定
(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议,决定对《
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在调处山林权属争议中,伪造、涂改证据或者指使、胁迫、诱骗、贿赂他人作伪证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国家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