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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1997)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江西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有效防止和控制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保护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障人体健康,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应当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防止产生新的污染和生态破坏。”
  三、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未经环保部门审批,擅自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由环保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建设或者投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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