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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市城市规划区内和航空港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客运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由市市政公用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公用局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将客运服务车辆交给无服务证的人员驾驶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二)退出营运不向客运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的,处200元罚款;
  (三)不按照规定向客运管理机构办理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手续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照规定向客运管理机构办理城市客运许可证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市政公用局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车身两侧不标明经营者名称和监督电话的,处3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照规定装置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灯、暂停营业标志、语言报话器、安全防护设施和顶灯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照规定张贴城市客运许可证、设置服务证的,处3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公用局予以处罚:
  (一)不携带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故意绕道行驶的,责令退还车费,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照规定操作计价器或者超过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强行拉客或者拒载乘客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五)强行搭载乘客或者搭载乘客不按照规定减收车费的,责令退还车费,并处300元以下罚款;
  (六)不出具统一发票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或者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公用局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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