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南昌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南昌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正案(2002)(发布日期:2002年6月10日,实施日期:2002年6月10日)修改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南昌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
 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南昌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由南昌市人大常委会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中提出的意见修改后公布施行。

            南昌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997年5月30日南昌市第十一届
            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
           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出租汽车的管理,维护正常的营运秩序和交通秩序,保障乘客、承租人、经营者及出租汽车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是指提供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客车。
  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车辆租赁服务是指向承租人出租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并且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和航空港的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承租人以及与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个人。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客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市公安、工商行政、物价、税务、技术监督、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租汽车应当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协调发展。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