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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第六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明显标志。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源的行为。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和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其所属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各县和湾里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和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
  规划、环境保护、水利、地质矿产、卫生、公安、工商行政、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供水、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和县、区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水的中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编制城市给水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按照规定程序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城市给水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确需变更的,必须按照原报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必须经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在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的,还应当经地质矿产、水利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施、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经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城市供水工程的施工应当接受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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