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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西省个体工商户与私营企业条例》的决定(1997)[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发布日期:2003年8月1日 实施日期:2003年9月1日)废止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
 个体工商户与私营企业条例》的决定
 (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
 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个体工商户与私营企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个体工商户,是指生产经营资本属私人所有,以公民个人或者家庭劳动为主,经依法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行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公民。”
  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私营企业申请注册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取得登记的,责令其提供真实情况,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三、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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