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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西省产品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
 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条修改为:“产品质量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产品质量执法检查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戴执法徽章,使用国家或者本省统一的执法文书,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帐册、凭证、标准、业务函电和其他有关产品质量的资料,用照相、录音、录相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明材料;
  (二)进入产品存放地检查产品,依法取证;
  (三)对有严重质量问题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或者生产者、销售者有转移意图的违法产品,经县级以上产品质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予以封存或者扣押。
  产品质量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当事人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二、第十五条修改为:“产品质量行政执法机构对被封存或者被扣押的产品,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书面通知产品的被封存者或者被扣押者。
  对被封存或者被扣押的产品,有容易变质或者污染环境的,应当及时处理;经鉴定合格的,必须及时退还。”
  三、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生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项所列产品之一,或者销售明知是上述产品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产品之一,或者销售明知是第(二)项所列产品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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