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按本规定提交申请书和有关证件。申请人提交的证件应当是原件。
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公证以及当事人约定公证的,申请人应提供公证文书。
第十一条 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必须分别不同情况提交身份证明:
(一)个人身份证明;
(二)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依法成立的批准文件和该单位负责人证明。
境外企业、组织提供的身份证明应按规定经过证明、公证;尚须认证的,应经认证。
第十二条 凡未经登记管理部门确认其土地房屋权属,领取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土地使用者和房屋所有者,应当自下列事实发生之日起60日内申请初始登记:
(一)以出让方式使用国有土地,受让方已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的;
(二)在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新建房屋并竣工验收的;
(三)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股份制企业,入股合同已生效的;
(四)依法拥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
(五)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的;
(六)依法在集体土地上新建房屋并竣工验收的;
(七)土地使用期届满,经批准续期使用的。
第十三条 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初始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二)政府批准用地文件、用地红线图;
(三)建设用地批准书;
(四)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证明文件。以出让方式使用土地的,还应提交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及缴清地价款证明。
第十四条 单位申请新建房屋的初始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初始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二)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土地使用证》或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三)、(四)项所列文件);
(三)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建设项目方案批文和竣工后的总平面和分层平面图;
(六)竣工验收证明。
第十五条 个人申请城镇或农村新建房屋的初始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