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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矿产资源条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在出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内,报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出租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采矿权出租期间,出租人和承租人依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出租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承租人不得将采矿权转租。
  第三十三条 采矿权人申请采矿权抵押的,应向抵押权人提交采矿许可证和矿山开发经营现状报告,抵押权人可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咨询。
  第三十四条 采矿权抵押应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签订抵押合同之日起30天内,凭采矿许可证和抵押合同向矿区所在地的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权抵押备案手续。
  采矿权抵押时,其矿区范围内的采矿设施随之抵押。
  第三十五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清偿债务或在抵押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约定处分抵押财产,并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十六条 抵押合同变更、终止或解除的,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10天内,书面报告原抵押备案机关。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的地质勘查和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对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要求保密的事项,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矿产资源丰富的乡(镇)和重点矿区加强监督管理,并指定矿产资源管理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指导。
  第三十八条 采矿权人必须根据批准的矿山设计进行矿山建设。
  开采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按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的开采方案开采。
  第三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达到设计要求。
  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尾矿,应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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