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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矿产资源条例

  第二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矿山企业可按矿产品销售收入的1%提取地质勘查资金,作为本矿山企业的地质勘查费用。
  第二十六条 采矿权人之间对采矿权属或矿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处理;跨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四章 矿权的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七条 探矿权人可将有偿取得的探矿权以出售、作价出资等方式转让。
  采矿权人可将有偿取得的探矿权以出售、作价出资等方式转让、也可将有偿取得的探矿权出租、抵押。
  第二十八条 探矿权转让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一定的勘查成果并完成规定的最低投入;
  (二)在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内;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受让人具有与所勘查作业范围和勘查矿种相应的资金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转让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山投入开采一年以上的;
  (二)在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内;
  (三)采矿权属无争议;
  (四)受让人具有与所开采的矿种和采矿规模相应的资金、技术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应由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转让合同,并报原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时,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三十一条 采矿权出租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内;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承租人有与所开采的矿种和采矿规模相应的资金、技术条件;
  (四)完成预算的25%投入或完成矿山开采基础建设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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