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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矿产资源条例

  第十三条 探矿权人需要变更勘查作业区块范围、勘查对象、名称、勘查期限等内容的,应当在变更40天前向原颁发勘查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探矿权人因故需要撤销或者完成勘查项目的,应向原颁发勘查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完成勘查项目后,必须编写勘查报告,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中型、小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由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收到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后,大型、中型矿床勘查报告应在3个月内作出批复,小型矿床勘查报告应在2个月内作出批复。
  第十五条 探矿权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和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
  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对探矿权人汇交的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借阅和利用。
  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探矿权人在批准的勘查作业区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后,可按规定申请保留探矿权。
  在探矿权有效期和保留期内,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得将采矿权出让他人,因国家经济建设需要进行统一规划开采的,应给予探矿权人合理补偿。
  第十七条 因勘查作业区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勘查作业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十八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取得采矿权。
  采矿权可采取协议出让、招标出让等方式取得。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在采矿权出让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必须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十九条 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大、中型和国家规定的保护性矿产的采矿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办理;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采矿权,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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