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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矿产资源条例

  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七条 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探矿权。
  探矿权可采取协议出让、招标出让等方式取得。
  第八条 取得探矿权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申请勘查作业范围和勘查矿种;
  (二)有与申请的勘查作业范围、勘查矿种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勘查项目总体设计和年度实施计划;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区域地质调查及其他公益性地质勘查工作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作业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十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申请人申请取得探矿权的,应自受理之日起40天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批准通知书之日起30天内,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
  市(地)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在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10天内,将批准勘查项目的名称、探矿权人、区域范围和许可期限等事项,通知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取得勘查许可证后,在实施勘查作业之前,应向勘查作业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探矿权备案手续。
  在已设置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内,未经探矿权人同意,不得设置新的探矿权和采矿权。在探矿权设置前已设置的采矿权仍然有效,但应不影响勘查总体设计的实施。
  第十二条 探矿权人应按有关规定,根据批准的勘查总体设计,在作业区范围内进行勘查施工,不得擅自扩大勘查作业区范围和探矿工程断面;同时应做好施工中的矿石回收和利用。
  探矿权人在进行主要矿种勘查工作的同时,应对共生或伴生矿产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勘查时,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的复杂类型矿床的,经原颁发勘查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边探边采。
  探矿权人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时,应向颁发勘查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勘查施工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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