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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矿产资源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矿产资源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矿产资源条例》已经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1997年10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福建省矿产资源条例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保障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开发矿产资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或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应依法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一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
  政府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 国内外投资者享有依法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平等权利,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业秩序,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勘查作业区和矿区的生产、工作秩序。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实施统一管理。
  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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