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屠宰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生猪,禁止伪造检疫结果。
第二十四条 生猪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屠宰厂、点应当建立生猪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保证生猪产品质量。
第二十五条 屠宰厂、点发现生猪传染病等病情的,必须及时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必须同时报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章 销售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生猪产品应当分散销售,方便群众购买。
第二十七条 销售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非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八条 销售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不得销售病害、注水、变质等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九条 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和生猪产品加工单位和个人,不得购进非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六章 税费管理
第三十条 屠宰厂、点以及生猪所有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作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收取任何税费。
第三十一条 屠宰的生猪应当依法缴纳屠宰税。屠宰税在屠宰环节以实际屠宰量征收,禁止按户、人口、田亩或者生猪存栏数等摊派或者预收。
第三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生猪和生猪产品检疫,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检疫费,不得自行另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上市销售的生猪产品应当依法收取市场管理费,不得自行另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