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交通便利,便于运销。
(二)周围环境无污染源,距离居民住宅区、公共场所、教学科研单位、畜禽饲养场500米以上,设于水源保护区和城镇集中式供水取水口下游。
(三)符合卫生条件:
1、有生猪待宰圈、病猪隔离圈、屠宰间、内脏处理间、挂肉间、病害肉处理间;
2、屠宰间、内脏处理间、挂肉间、病害肉处理间的地面、墙裙(1米以上)用无毒材料制成,不渗水,便于冲刷消毒;
3、屠宰加工工艺流程符合卫生要求。防止交叉污染;
4、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水源条件,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5、屠宰加工区和屠宰人员生活区分开设置。
(四)具有下列屠宰设备和设施:
1、消毒设施;
2、检疫设施;
3、麻电、屠宰机械、专用容器和运载工具;
4、病死猪及肉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5、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五)有相应的屠宰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
县以下屠宰厂、点,应当逐步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设置定点屠宰厂、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县商务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商务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农牧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商务、农牧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对申请设置的屠宰厂、点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在2个月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条件的,报市、县人民政府;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的单位和个人并载明理由。
第十二条 批准设置的屠宰厂、点,必须向商务、农牧、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屠宰许可证、兽医卫生合格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三章 屠宰管理
第十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屠宰上市销售的生猪实行定点屠宰。
地处偏僻、交通不便的山区,是否实行定点屠宰,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屠宰上市销售的生猪必须在定点屠宰厂、点屠宰;自宰自食和委托他人代宰自食的除外。
第十五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可自主选择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生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