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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具体案件的若干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若干规定》(发布日期:2007年8月24日 实施日期:2007年10月1日)废止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七号)


  《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具体案件的若干规定》已经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1月2日

         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
            司法机关具体案件的若干规定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司法机关执法工作的监督,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机关是指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
  第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本级和下级司法机关的办案工作进行监督。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机关具体案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
  第五条 司法机关对人大常委会在监督具体案件工作中提出的意见,应当依法及时办理。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机关具体案件工作中的日常事务,由各级人大常委会法制机构办理;省人大常委会监督地区司法机关具体案件工作中的日常事务,由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办理,办理情况应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汇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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