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6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修正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六号)
《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已经1997年9月2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9月21日
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
(1997年9月21日安徽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皖南古民居的保护,发挥其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皖南古民居(以下简称古民居),是指本省境内长江以南地区1911年以前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民宅、祠堂、牌坊、书院、楼、台、亭、阁等民用建筑物。
第三条 古民居受国家法律保护。
集体和私人所有的古民居,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古民居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民居。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把古民居保护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民居的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民居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古民居的保护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