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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一)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企业;
  (二)建筑构配件生产企业;
  (三)工程建设监理机构;
  (四)工程建设质量检验机构。
  第八条 中央部属驻皖勘察,设计、施工企业及中介服务、工程质量检验机构,由其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审定资质等级,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在本省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第九条 外省勘察、设计、施工企业来本省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应当持有资质证书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外国或港、澳、台地区经济组织或个人来本省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应当持有效证件,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十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企业必须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企业撤销或分立、合并的,应及时办理注销或重新审定资质等级手续。禁止伪造、涂改、买卖或借用资质等级证书和设计图签。
  第十一条 实行资质等级年检制度。持证企业须按期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验。符合资质升级条件的,晋升资质等级;不符合资质等级的,予以降级或吊销资质证书;逾期未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原资质证书无效。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下列人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考核、考试,颁发资格证证件:
  (一)施工企业项目经理;
  (二)监理工程师;
  (三)工程建设质量检查员,安全检查员及其他专业人员。

第三章 发承包和招投标管理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招投标制度。建设单位具备下列条件的,可自行发包;不具备的,应委托建设监理、咨询机构代理发包。
  (一)是法人、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或公民;
  (二)有与发包的建设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三)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第十四条 由国家、集体投资的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或投资额为50万元以上的工程建设发包必须实行招标、投标。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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