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具体负责四害密度和除四害药械的监测工作。
第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设除四害监督员。除四害监督员由市和县(市)、区从事爱国卫生工作人员和除四害专业人员担任,并经市卫生行政部门任命。
除四害监督员的职责如下:
(一)宣传除四害知识,检查指导本地区的单位、居民住房开展除四害工作。
(二)依据本规定对所辖范围内的除四害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三)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具有除四害专业知识的人员作为除四害检查员,协助除四害监督员开展除四害的检查工作。
第十五条 各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除四害工作,建立除四害管理制度,并对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六条 单位内部的除四害工作由各单位自行负责,也可委托除四害专业机构代为进行杀灭四害,并按规定支付相应的费用。
第十七条 成立营业性除四害专业机构,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营业性除四害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工作条件和技术力量,其工作人员应具有相应的除四害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十八条 生产除四害药物的企业,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除四害药物必须做到对防治的虫害高效,对人、家畜、家禽低毒,对环境低污染。
严禁生产和销售国家禁止生产的灭鼠药物和杀虫剂。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九条 对未达到本规定第二章规定标准和要求的单位,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限期在七日内改正。
第二十条 对警告、限期整改后仍未达到规定标准和要求的单位,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超过规定标准二倍以下的,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