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村镇建筑工匠资格管理实施细则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一日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镇建筑工匠资格管理,维护村镇建筑市场秩序,保障村镇建筑工程质量,根据建设部《
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是建筑工匠在本省范围内从事房屋建筑活动的,均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建筑工匠是指以经营为目的,具备一定资格,独立或合伙承包规定范围内的村镇建筑工程的个人。
第四条 村镇建筑工匠承包范围是村镇农(居)民住宅的村镇房屋建筑工程。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村镇建筑工匠资格管理,负责本细则的实施。
第二章 资质标准和资质管理
第六条 建筑工匠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进行资格审定,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质等级证书》。
未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质等级证书》,不得承揽村镇建筑工程。
第七条 根据建筑工匠的技术水平、资金设备、承建经历等情况核定资质等级。资质等级分甲、乙、丙三级。
第八条 建筑工匠的资质等级标准和经营范围。
(一)甲级标准
1、从事建筑施工八年以上,独立承担过五幢以上三层混合结构房层建筑施工,工程质量合格,未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
2、经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成绩合格;
3、自有资金在15000元以上;
4、具备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序或达到四级专业以上技工技术水平。
甲级经营范围:
可承建三层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混合结构的房屋建筑;承建联立式住宅的,建筑面积可扩大到720平方米以下;承建施工时,须有不少于6名经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泥、木钢筋砼工等技术操作骨干人员,并有相应的机具设备和架设工具;承建四层以上或超过规定建筑面积的房屋,须报请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特许后,方可施工。
(二)乙级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