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船员配备不足或渡船不适航的;
(五)其他危及渡运安全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渡口经营者对中小学生、残疾人、老年人、孕妇等旅客过渡,应当予以照顾。
第六章 渡口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五条 渡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渡口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
乡镇渡设置后,县(市、区)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与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与渡工应当签订渡口安全管理责任书。
交通渡、专用渡设置后,其主管部门与经营者、经营者与渡船负责人、渡船负责人与渡工应当签订渡口安全管理责任书。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渡口安全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渡口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监督检查渡口经营者落实渡运安全管理责任制的情况;
(三)制止渡口安全管理制度,及时调处渡口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四)统一规划渡口的更新改造;
(五)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港航(港务)监督机构、船舶检验机构的渡口安全管理职责:
(一)依法办理渡船检验、登记、核发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和航行签证簿或渡船证;
(二)负责渡工的技术考核,核发渡工证或船员适任证书;
(三)开展渡口安全管理宣传、检查;
(四)调查处理渡船交通事故;
(五)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有关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渡口主管部门和经营者的安全管理职责:
(一)配备专职渡口安全管理人员;
(二)按规定配备渡工;
(三)负责渡口安全教育;
(四)确保渡船适航和渡口设施的完好有效;
(五)维护渡口的安全秩序,制止超载抢渡,渡运高峰期应增加渡船班次;
(六)组织实施安全管理责任制;
(七)及时消除渡口安全隐患;
(八)其他有关渡口安全管理的工作。
第二十九条 渡工的安全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