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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第十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为开展救助工作,可以进行募捐活动。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在辖区范围内的车站、码头、宾馆、饭店和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红十字募捐箱进行募捐。
  市(地)以上红十字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置固定红十字募捐箱。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设立红十字基金或基金会,所筹资金用于发展红十字事业。
  第十二条 红十字会接受用于救助和公益事业的捐赠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公安、海关、检疫和民航、铁路、公路、航运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红十字会接收捐赠救灾物资的有关事宜。
  第十三条 红十字会接受的捐赠款物必须用于社会救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红十字会处分捐赠款物,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
  第十四条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执行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交通工具免缴路、桥通行费。
  红十字会的赈灾、救护车辆免缴路、桥通行费。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红十字会依法兴办的社会福利事业给予扶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经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第十六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建立经费审查监督制度,本会经费的来源和使用情况,应当每年向理事会报告。
  各级红十字会的经费使用情况,依法接受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检查监督;行业红十字会和基层红十字会的经费使用情况,接受所在单位的检查监督。
  各级红十字会所接受的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各级红十字会对其兴办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红十字会的财产及其兴办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八条 红十字标志的使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执行;违反规定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止使用,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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