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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市、县设立的殡葬管理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殡葬管理工作。
  乡(镇)、街道应当有专人负责殡葬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工商、公安、卫生、土地管理、规划、物价、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殡葬工作队伍建设,提高殡葬职工的职业道德水准和业务素质,改善殡葬职工的工作环境和生活条件,切实解决殡葬职工的实际困难。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殡葬职工的职业劳动。
  第十条 对积极推行殡葬改革、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火化推行与管理

  第十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全面推行火化。人口稀少、交通不便、暂行不具备火化条件的乡、村,可以划为逐步推行火化区。其范围的划定,由市(地)人民政府提出,经省民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逐步推行火化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宣传、提倡殡葬改革,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火化。
  第十二条 各市、县应当建设火化殡仪馆。尚未建火化殡仪馆的市、县,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建成,并投入使用。个别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建成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迟,但至迟必须在1999年底前建成。在火化殡仪馆建立之前,可以到有火化设施的邻近地区火化。
  殡葬设施、设备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十三条 非逐步推行火化区的人员死亡的,应当全部实行火化。
  逐步推行火化区的常住人员在逐步推行火化区以外的区域死亡的,应当实行火化。
  逐步推行火化区的国家工作人员死亡,有火化条件的,应当实行火化。
  逐步推行火化区的人员死亡,生前遗嘱火化或者丧主要求实行火化的,应当予以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少数民族公民死亡的,尊重其本民族丧葬习俗;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四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火化的遗体,由丧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通知火化殡仪馆接运,向公安部门办理死亡证明手续后火化,但下列情况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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