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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中小学教师要求调离教育教学岗位的,应当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建立教师工资保障制度,保障教师工资按月足额发放。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克扣、挪用、拖欠教师工资。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当地国家公务员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中小学教师各项津贴及时兑现。中小学教师享受的津贴,包括教龄津贴、班主任津贴、特殊教育津贴、特级教师津贴以及政府根据需要设立的其他津贴。
  作出突出贡献的教师,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政府特殊津贴。
  第十二条 对在边远山区、海岛和贫困地区农村中小学任教的教师,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贴。补贴标准按相当于其职务工资等级上浮一档工资确定;连续在上述地区任教满八年的,其补贴予以固定,继续在上述地区任教的,可给予再上一档工资的补贴。具体适用范围和实施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 在农村任教的中小学教师的配偶、子女的农业户口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可以转为城镇居民户口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所需指标在省每年下达的指标中统筹解决。
  第十四条 任教满三十年并在教育教学岗位退休的中小学教师,可以享受百分之一百的退休金待遇。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统筹统建、集资建房以及在经济适用住房中确定一定比例教师住房等措施,改善教师住房条件,使城镇教师的家庭人均居住面积和住房成套率高于当地城镇居民的人均水平。
  建设教师住房可以予以减免建设用地费用和建设配套费用的优惠;教师在房改中购买住房的,可以按有关规定享受房价折扣优惠。
  县(市、区)、乡(镇)人 政府应当为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住房问题提供必要的条件。
  单位向职工出租、出售住房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照顾配偶是教师的职工。
  第十六条 教师的医疗享受与当地国家公务员同等待遇。医疗机构应当为教师的医疗保健提供方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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