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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8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28日)修正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7号)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已于1997年9月1日经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9月10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大常务会
                          1997年9月4日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1997年9月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4日浙江省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7号公布 
           自1997年9月1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素质,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本办法所称的各级各类学校,是指实施学前教育、普通初等教育、普通中等教育、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以及特殊教育、成人教育的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是指少年宫以及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机构等。
  本办法所称的中小学教师,是指幼儿园、特殊教育机构、普通中小学、成人初等中等教育机构、职业中学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
  第三条 省、市(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师工作。
  省、市(地)、县(市、区)人事、财政、卫生、建设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与教师相关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省、市(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制定教师队伍建设规划,增加师范教育投入,改善师范院校办学条件,提高师范教育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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