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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地证券经营机构上海(证券)业务部及其营业部管理办法

  7.主管机关需要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营业部经批准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1.自营或代理买卖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或市内上柜的有价证券;
  2.代理销售在上海市发行的有价证券;
  3.证券代保管;
  4.证券投资咨询;
  5.经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七条 设立营业部的上海业务部应将下列变更事项报主管机关批准:
  1.变更营业部的营运资金数额;
  2.变更营业部的营业地址和主要负责人。
  第十八条 上海业务部及其营业部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1.遵守国家和上海市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
  2.依法纳税;
  3.每月12日以前向主管机关按时报送上一月份的财务报表、有价证券转让统计月报表及主管机关要求的其他报表;
  4.将上海市的每日证券行情及时传输异地证券机构并公开显示。
  第十九条 上海业务部及其营业部在没有申领到《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以前,不得通过新闻媒介对外公开宣传。
  第二十条 上海业务部及其营业部的负责人必须是其公司的在册职工。
  第二十一条 上海业务部及其营业部的终止必须报主管机关批准,并在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的监督下清理债权债务,缴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持主管机关的批准撤销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请缴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异地证券经营机构违反第五条一款的、上海业务部违反第十一条一款的,主管机关可以按照《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处罚。
  第二十三条 上海业务部违反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上海业务部的营业部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上海业务部及其营业部违反第二十一条的,主管机关可以按照《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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