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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指导意见

关于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指导意见
 (1994年3月28日沪证办[1994]024号)


上海市各上市公司:
  为了维持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确保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和议事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最近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证券委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股票市场治安管理工作的通知》的精神,经与有关部门共同研究,特就上市公司召开大会的议事规则,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各上市公司要认真执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上海市股份有限公司暂行办法》等一系列法规以及公司章程,认真做好召开股东大会的有关各项工作。
  二、根据公司章程或董事会决议,可以设立股东大会秘书处,具体负责大会有关程序方面的事宜。
  三、董事会在股东大会的召开过程中,应当以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确保大会正常秩序和议事效率为原则,认真履行法定职责。
  四、股东参加股东大会,依法享有发言权、质询权、表决权等各项权利。
  五、股东要求在股东大会发言,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天,向大会秘书处登记。登记发言的人数一般以十人为限,超过十人时,取持股数多的前十位股东。发言顺序亦按持股数多的在先。
  在股东大会召开过程中,股东临时要求发言或就有关问题提出质询的,应当先向大会秘书处报名,经大会主持人许可,始得发言或提出问题。
  六、股东发言时,应当首先报告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并出示其有效证明。
  七、每一股东发言不得超过两次,第一次发言的时间不得超过五分钟,第二次不得超过三分钟。
  八、公司的董事长或总经理,应当认真负责、有针对性地回答股东提出的问题。回答问题的时间,同样不得超过五分钟。
  九、列入大会议程需要表决的议案或决定,在进行大会表决前,应当经过审议讨论。股东在审议中对议案和决定草案有重要不同意见的,可以表决由董事会重新商议后提出的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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