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委托证券商买卖证券,在计算日当天已在交但尚未办妥交割手续的,视同完成交割,并相应增加或减少其资产价值。其应付税金及应付证券商的其他有关费用,应从基金资产中扣除。
第九章 投资受益人大会
第五十八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必须召开投资受益人大会。
(一)修改信托投资契约内容;
(二)提前终止信托投资契约;
(三)更换基金管理人;
(四)更换基金托管人;
(五)50%以上的投资受益人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召开投资受益人大会。
第五十九条 投资受益人大会的决议,在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况下具有法律效应,即举手表决的单位份额超过基金净资产的75%以上。
第六十条 投资受益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出席或委派代表出席投资受益人大会;
(二)监督基金合法经营并定期获取基金经营及财务状况;
(三)享有转让、申购、及赎回基金单位份额的权利;
(四)享有按期获取基金收益分配及基金清算后处分基金剩余资产的权利;
第六十一条 投资受益人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与基金有关的各项法律、法规;
(二)交纳必须的基金认购金额;
(三)承担基金亏损或破产的有限经济责任;
(四)不从事危害基金利益的活动。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受益凭证发行的有关事宜,按《
上海市证券交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三条 受益凭证运作的未尽事宜及上市交易的具体事宜,按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四条 基金运作过程中所涉税收问题,按税务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者,比照《
上海市证券交易管理办法》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