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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币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暂行管理办法

  一、有连续五年以上经营金融业务的业绩和前两年连续盈利的记录。
  二、自申请之日前连续两年内,未受到主管机关的任何书面形式的处罚。
  三、必须设置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该部门的帐户须单独设置,独立核算。
  第四十一条 申请基金托管人业务,必须向主管机关呈报下列文件:
  一、基金托管人的申请报告;
  二、投资信托契约;
  三、主管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四十二条 基金托管人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受基金管理人的委托,保管基金管理人所委托的某一基金或多个基金的所有资产。
  (二)根据证券投资信托契约,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并负责与有关的证券经营机构及证券交易所进行清算和交割。
  (三)根据信托投资契约,复核、审查基金管理公司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及该基金在发行、注销或申购、赎回时每一单位份额的价格是否合理、准确,其计算方法是否符合信托投资契约的规定。
  (四)分别在每年年中及年终出具报告、陈述基金管理人对信托契约的执行情况、基金的净资产增值情况及基金的申购、赎回情况或基金上市后的交投及价格情况等。
  第四十三条 基金托管人必须将受托管的基金与自己的营运资金分别列帐核算,并应分别基金管理人的名称及基金的名称、性质分别设置帐户,实行分帐管理,分别核算。
  第四十四条 基金托管人不得以自身的名义或基金管理人名义,将受托管的基金用于经营各种委托(信托)存贷款业务或挪作他用。
  第四十五条 具有基金管理人资格的信托投资公司获准成为基金托管人时,不得托管由其自行发起或管理的各项基金资产。
  第四十六条 本市各银行获准成为基金托管人时,不得托管其下属的信托投资公司所管理的各项基金资产。
  第四十七条 基金托管人应履行为基金保密的义务,未经基金管理人同意,不得随意将与该基金管理人名义下的有关基金的信息向外泄漏。但主管机关需获取上述信息时,不受此限。

第七章 基金的运作

  第四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各种证券,必须委托证券商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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