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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币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暂行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第二十条第四款所述公开说明书,除须载明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全部内容外,还须载明发行受益凭证的承销机构、承销地点,受益凭证的销售价格(含销售费用)、有关的管理费用及其他须载明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基金投资于一上市公司的股票,其市价总额不得超过该基金资产净值的10%。
  第三十二条 基金投资于一上市公司的股票,其股票面值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股本总额的5%。
  第三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运用募集的基金投资于未上市证券的市价总额,不得超过该基金资产净值的30%。
  第三十四条 基金不得购买任何基金的受益凭证。基金管理人不得以基金的名义,在其所管理的基金之外用其他各项资金,买卖各种证券。
  第三十五条 基金管理人不得以基金资产从事抵押、担保及经营贷款业务,不得从事信用交易,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买空卖空。
  第三十六条 具有证券交易所会员资格的各证券经营机构获准成为基金管理人时,不得自营或代理买卖由其管理的各项基金。该证券经营机构以其管理的基金买卖上市证券时,必须委托其他证券商进行。上款所称证券商,是指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证券商。
  第三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必须将管理的基金与基金管理人的营运资金分别列帐核算,并应分别基金的名称,实行分帐管理,分别核算。
  第三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应于每月五日前向主管机关呈报其所管理的各基金的资产净值上一个月的动态月报及月末投资组合,并于每周在主管机关指定的报纸上向投资受益人公布基金的资产净值动态周报。
  上述动态月报及动态周报须经基金托管人确认并出具书面确认书。

第六章 基金托管人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任何法人和自然人不得经营基金的托管业务。
  第四十条 本市的各银行、各投资信托公司及其他特许的金融机构,可申请基金托管人资格。申请基金托管人资格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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