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基金管理人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任何法人和自然人不得从事基金管理业务或以各种方式行使基金管理人的职能。
第二十五条 经主管机关批准,本市的各证券经营机构可成为基金管理人。
第二十六条 申请成为基金管理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连续三年以上经营金融业务的经验并有前两年连续盈利的记录;
二、自申请之日前连续二年内,未受到证券主管机关的任何书面形式的处罚;
三、必须设置专门的基金管理部门,该部门的帐户须单独设置,独立核算。
四、基金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必须是专职的,其资格必须经主管机关核准。
第二十七条 申请成为基金管理人,必须向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基金管理人申请报告
(二)基金发起人的委任书
(三)投资信托计划
(四)投资信托契约
(五)发行基金受益凭证的公开说明书
(六)基金管理部门负责人的简历
(七)经会计师事务所签证的连续两个以上盈利的会计报告
(八)主管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八条 前条第二款投资信托计划,必须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金的名称及基金发起人的名称、地址及法人代表
(二)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的名称、地址及法人代表
(三)基金的发行日期发行规模及存续时间
(四)基金投资、收益目标及投资限制
(五)基金管理人从投资受益人处或基金资产中得到的各项费用及这些费用的计算标准与计算方法
(六)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相互发生的各项费用及这些费用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法
(七)基金的募集期限及逾期未募足的处理方法
(八)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及支付投资受益人红利的方法与时间。
(九)基金存续期满或投资信托契约中止后基金的清算方法及基金净资产的处分方法。
开放型基金的投资信托计划除须载明以上内容外,还须载明基金申购赎回的程序、方法、时间、地点及其价格的计算方法与给付方法。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条第三款所述投资信托契约,除须载明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全部内容外,还须载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与投资受益人的权利与义务及其他须载明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