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封闭型基金追加募集单位份额须经主管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开放型基金的存续时间为基金设立日起至基金终止日止。
第十五条 开放型基金在首次募集结束并办妥有关手续后,即可提出上市申请及办理基金份额赎回的申请。
第十六条 开放型基金经主管机关批准可在基金管理人指定的营业场所办理基金单位份额的申购及赎回,也可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
第十七条 开放型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必须于每日营业终了时,计算基金每一单位份额的资产净值,并以适当方式公布。
第四章 基金的募集
第十八条 基金一经批准设立,即可进行募集。基金的募集,必须以发行受益凭证的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受益凭证可由基金发起人或基金管理人单独发行,也可委托其他证券经营机构发行。
第二十条 封闭型基金的募集可采用无券发行方式。开放型基金的募集必须发行现实的记名式受益凭证。受益凭证必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基金的名称、批准文号及批准日期。
二、受益凭证的持有人栏目和每一受益权单位份额及其受益权单位份额总数。
三、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的名称、地址。
四、基金的投资目标、原则及投资限制。
第二十一条 基金的募集期限亦即受益凭证的发行期限为自该基金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基金募集期间,基金的发起人及其委任的基金管理人不得随意动用该基金进行证券买卖。
第二十二条 封闭型基金的募集期限结束后,其募集的基金小于信托契约规定的基金总量的80%,或开放型基金的募集期限结束后,其基金总数小于5000万元时,基金募集即告失败。其募集基金所需的费用由基金发起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基金募集一旦失败,基金发起人必须在一个月内将募集的基金加计银行利息退还给受益凭证的购买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