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主管机关,是指《
上海市证券交易管理办法》第
四条规定的证券主管机关。
第五条 受益凭证的买卖对象,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自然人。
第六条 基金的投资对象,限于境内公开发行的各种上市证券及本市公开发行的各种未上市证券。
第二章 基金发起人
第七条 未经批准,任何法人和自然人不得发起并募集基金。
第八条 经主管机关批准,下列机构可成为基金发起人;
(一)持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本市各证券公司
(二)持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本市各信托投资公司
(三)持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异地各证券经营机构
第九条 基金可由本市一家证券经营机构单独发起,也可在本市各证券经营机构之间或由本市证券经营机构与异地证券经营机构联合发起。
由本市一家证券经营机构单独发起时,基金发起人可为基金管理人。
采用联合发起方式时,发起人必须委任本市一家证券经营机构为基金管理人。
第三章 基金的设立
第十条 基金可以封闭型和开放型两种方式设立。
前款所称封闭型基金是指发行总额事先确定,发行期满后不再随意增减基金单位份额,投资受益人只能通过证券经营机构在证券交易所竞价买卖其单位份额的基金存在形式。
前款所称开放型基金是指发行总额不予规定,可随时增减基金单位份额,投资受益人可按基金的资产净值在基金管理人指定的营业场所申购或赎回其单位份额的基金存在形式。
第十一条 封闭型基金必须在投资信托契约中规定基金存续的起讫时间,基金存续期不得少于五年,但基金管理人因管理不善而经准许提前终止投资信托契约者除外。
第十二条 封闭型基金在发行结束后经批准可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