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币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暂行管理办法
(1993年5月31日沪银金管[1993]521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金融体制改革,促进上海证券市场的发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
上海市证券交易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所有在上海市行政区域(以下简称“本市”)内从事与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相关的业务及其与该业务相关的公众与机构,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由基金发起人或由其委托的基金管理人根据投资信托契约并通过一定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发行基金的信托受益凭证(以下简称“受益凭证”)所募集的专门买卖或投资于各种有价证券的专项资金以及由上述资金所形成的各项资产。
第四条 本办法所述名词具有以下意义。
(一)基金发起人,是指一家或一家以上证券经营机构为募集基金而发起或联合发起并委任一家证券经营机构为基金管理人的组织形式。
(二)基金管理人,是指运用专门的证券分析,买卖及投资知识,依据本办法的各项规定,运用所募集或管理的基金,对各种有价证券进行投资或买卖,使其所管理的基金资产不断增值,并使投资受益人获取收益的本市各证券经营机构。
(三)信托受益凭证,是指由基金发起人或由其委任的基金管理人为募集基金而公开发行的含有基金若干单位份额的有价证券。
(四)投资受益人,是指受益凭证的持有者。
(五)基金托管人,是指受基金发起人或基金管理人的委托,保管各项基金资产、确保投资受益人的权益不受侵犯的银行、投资信托公司及经特许的其他金融机构。
(六)投资信托计划,是指基金管理人的基金投资管理计划。
(七)投资信托契约,是指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订立的规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投资受益人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件。
(八)证券经营机构,是指依《
上海市证券交易管理办法》第
四十一条规定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