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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镇企业职工门诊急诊部分项目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物资采购和产品销售办法>等72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月9日 实施日期:2001年1月9日)废止

上海市城镇企业职工门诊急诊部分项目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1997年4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企业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逐步完善本市医疗保险制度,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本市住院医疗保险,并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本办法所称的职工,包括在职人员和退休人员。
  第三条 (医疗保险的项目)
  本办法所称的门诊急诊部分项目医疗保险(以下简称部分项目医疗保险),包括下列项目:
  (一)职工因病情需要,在二、三级医疗机构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进行的医疗;
  (二)职工因病情需要,在约定的本市一级医疗机构开设的家庭病床进行的医疗;
  (三)职工在本市约定医疗机构门诊,进行恶性肿瘤化学治疗、放射治疗和重症尿毒症透析的治疗。
  第四条 (部分项目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比例)
  部分项目医疗保险费的筹集,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企业按其上一个月全部在职人员工资总额1%的比例,在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时一并缴纳;
  (二)在养老保险费中提取企业上一个月全部在职人员工资总额的1%,统一划转为医疗保险费。
  部分项目医疗保险筹集的资金,纳入医疗保险基金统一管理。
  第五条 (部分项目医疗保险费的列支渠道)
  企业按其上一个月全部在职人员工资总额的1%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其中0.5%部分从“应付福利费”中列支,0.5%部分从“管理费用”中列支;少数困难企业经批准,可以全部从“管理费用”中列支,具体审批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六条 (部分项目医疗费用的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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