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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教师资格的取得和认定程序,按照国务院《教师资格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应当有一年的试用期。
  第八条 学校实行教师职务聘任制。教师职务聘任遵循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本市实行教师培训制度。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教师培训规划,提高现有教师的思想政治、教学业务水平。
  教师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接受培训。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教育经费中明确教师培训的专项经费,教师培训经费人均标准应当高于职工培训经费人均标准。
  第十条 学校实行教师年度考核制度,考核结果记入教师考绩档案,作为受聘任教、晋职晋级、确定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
  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教师考核办法,并对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十一条 高等师范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的思想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培养合格人才,充实教师队伍。本市对高等师范学校的毕业生实行任教服务期制度。
  本市鼓励非师范高等学校的毕业生到中小学校任教。非师范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中小学校任教连续工作满五年的,由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参照高等师范学校毕业生在校期间专业奖学金标准,发给一次性奖励金。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对优秀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发展教育事业作出重大贡献的教师,由市人民政府授予“上海市教育功臣”称号。
  对从事教育工作满三十年(女教师满二十五年)的教师,在其退休时,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授予终身从事教育荣誉证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向依法成立的奖励教师的基金组织捐助资金,对教师进行奖励。
  第十三条 对高等学校中连续担任副教授、教授职务并且能履行岗位职责的教师,每满五年由所在学校安排半学年的专业进修或者学术假。
  第十四条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高于本市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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