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凡尚未利用的渔业水域,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职权,根据地理条件、面积大小和历史状况,因地制宜划分使用范围。
第七条 渔业水域实行分级经营:
(一)跨省、市的渔业水域,与有关省商定经营办法;
(二)跨县(区)的渔业水域,由有关县(区)协商经营;
(三)跨乡的渔业水域,可由县(区)经营,或由有关乡联合经营;
(四)乡范围内通外河(湖)的渔业水域,由乡组织水产专业队经营,也可组织专业户经营;
(五)园沟宅河、池塘等小型渔业水域,可组织农民联户承包或由个人承包。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跨县(区)的渔业水域,由有关县(区)商定后核发养殖使用证。
小型渔业水域,由乡人民政府核发养殖使用证。
第九条 依法划定的渔业水域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任何人在划定的渔业水域偷、抢水产品。
第十条 凡领取养殖使用证的,应按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适时放养水产苗种,不得闲置。
第十一条 凡在允许捕捞的渔业水域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向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领取捕捞许可证的,应按规定缴纳水产资源增殖保护费。
无捕捞许可证的,一律不得从事捕捞作业。
第十二条 在渔业水域内设置渔箔、渔簖等生产设施,不得影响引水、排水和航道畅通。
第十三条 填没属市管商品鱼生产基地的精养鱼塘,须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填没其他精养鱼塘等渔业水域,须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按规定支付有关费用后,方得进行。
征用属市管商品鱼生产基地的精养鱼塘,须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征用其他精养鱼塘等渔业水域,须经县(区)人民政府同意。
第三章 水产资源的繁殖保护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对水产资源的繁殖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