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
(1997年10月1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4日公布)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决定对《
上海市消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十八条:“受罚款处罚的单位、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征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修改为:“受罚款处罚的单位、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