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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公证条例》的决定(1997)[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7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30日)废止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上海市公证条例》的决定
 (1997年10月1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公证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六条:“公证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作出责令具结悔过、训诫、停止执业三个月至一年的处罚,并报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情节严重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作出吊销公证员执业证的处罚,并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修改为:“公证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作出警告或者停止执业三个月至一年的处罚,并报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情节严重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作出吊销公证员执业证的处罚,并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公证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罚:(一)责令限期改正;(二)五千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罚款;(三)停止办理公证业务一个月至六个月。”修改为:“公证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罚:(一)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停止办理公证业务一个月至六个月。”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公证机构违反前款所列各条规定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对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五千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公证机构违反前款所列各条规定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对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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