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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的决定(1997)[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7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30日)废止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上海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的决定
 (1997年10月2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中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第九条中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三、第十二条第一款:“非法销售烟花爆竹的,对个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单位、个体工商户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非法销售烟花爆竹的,对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单位、个体工商户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第十三条第一款:“在禁止临时停车的地方停车的,对机动车驾驶员处十元罚款。”修改为:在禁止临时停车的地方停车的,对机动车驾驶员处五元罚款。”该条第二款:“在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十元罚款;对机动车驾驶员处三十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内驾驶证。”修改为:“在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对非机动车驾驶员处五元罚款;对机动车驾驶员处五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内驾驶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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