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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规定

  (四)未经验收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技术规范要求的计算机机房,即投入使用的;
  (五)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施工。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经省级公安机关安全审核、备案,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和非经营活动的接入单位;
  (二)进行国际联网的使用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到公安机关备案的;
  (三)与国际联网单位未采取安全保密管理制度和技术保护措施的;
  (四)未报省级公安机关安全审核、备案,开办经营性开放式机房,提供计算机网络增值业务服务的经营单位。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没收违法物品,并处以2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一)未经许可销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
  (二)销售未经公安机关认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
  (三)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四)传播、制造、销售、运输、携带、邮寄含有计算机病毒及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其他有害数据媒体的。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执行本规定的公安人员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含义:
  1、有害数据,是指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存储介质中存在、出现的,以计算机程序、图像、文字、声音等多种形式表示的,含有攻击人民民主专政、社会主义制度,攻击党和国家领导人,破坏民族团结等危害国家安全内容的信息;含有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凶杀、教唆犯罪等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内容的信息,以及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行和功能发挥,应用软件、数据可靠性、完整性和保密性,用于违法活动的计算机程序(含计算机病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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