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条例

  第三十六条 农村老年人除交纳国家规定的税款外,不承担地方义务工、积累工和社会性集资收费。
  农村老年人生活确有困难的可减免其本人应交纳的乡统筹费和村提留费。
  第三十七条 各级政府对百岁以上老年人应当给予特殊生活照顾。

第四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三十八条 各级政府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科学知识、技术专长和实践经验,发扬他们的优良品德,鼓励他们老有所为。
  第三十九条 政府对老年人参与经济和社会发展,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给予支持,在制定相关政策时给予优惠照顾:
  (一)传授文化和科学知识,提供咨询服务的;
  (二)依法参与科技产品开发和应用的;
  (三)兴办老年产业,开发、生产老年用品的;
  (四)兴办老年社区服务业的;
  (五)兴办社会公益事业的。
  第四十条 老年人参与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有关部门或人民法院对老年人的申诉、控告、检举应当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或拖延。
  有关部门或人民法院,拒绝受理老年人的合法控告、检举、申诉或者故意拖延,不及时处理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因
有关责任者拒绝受理、故意拖延老年人控告、检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理侵害的,被害人或者其代理人可向当地老龄工作机构投诉,当地老龄工作机构应当受理并可以要求有关部门或单位及时查处。有关部门或单位不及时查处的,当地老龄工作机构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意见,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应责成并监督下级有关部门或单位及时查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对老年人不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的,由赡养人或扶养人所在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工作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经过教育赡养人或扶养人仍不履行义务的,有工作单位的,工作单位可以从其工资中扣留赡养费或扶养费给老年人。无工作单位的,赡养人或扶养人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老年人协会可以支持和协助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