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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条例

  第十八条 任何人不得侵占、私分或骗取老年人的个人财产。
  第十九条 老年人有权拒绝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提出的物质及其他方面的要求。
  第二十条 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所不及或有害身体健康的劳动。
  第二十一条 为履行赡养义务,经征得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签订赡养协议书。
  赡养协议书由老年人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老年组织或赡养人所在单位监督履行。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二条 城镇实行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以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养老金,不得无故拖欠和随意降低、扣发养老金。
  养老金应当与职工工资同步发放。支付在职职工工资与退休老年人养老金有困难的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支付养老金。
  第二十四条 农村逐步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坚持自我保障为主,自助与互助结合,社会保险与家庭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原则,同时应当根据本地情况,因地制宜采取多种形式的辅助养老办法。
  有条件的地方可拨出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草场等作为养老基地,由农村老年人协会耕种和管理,收益用于老年人养老及解决老年人其他方面的困难。
  第二十五条 城镇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赡养人、扶养人又因病、伤、残等原因无赡养和扶养能力的,也无养老保险金保障的,由各级政府对其实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定期发放救济款或送社会福利院供养。
  农村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赡养人、扶养人又因病、伤、残等原因无赡养和扶养能力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与完善养老金的使用、管理、监督等项制度,确保养老金的正常支付。
  养老金只能用于养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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