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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条例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条例
 (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提高社会养老保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老年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把老龄事业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规划,有计划地增加投入,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经费的落实,使老龄事业与社会经济协调发展。
  第五条 各级老龄工作机构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老龄工作机构在维护、保障老年人权益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研究、制定有关老龄工作的规划、政策、法规和规章,并督促、检查实施情况。
  (二)调查、反映老年人权益保障方面的情况和问题,协调解决与老龄事业有关的问题。
  (三)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和组织开展维护、保障老年人权益工作。
  (四)组织开发老年社区服务业和老年福利企业,发展敬老、助老等公益事业;
  (五)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老龄工作。
  第六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认真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老年人协会是老年人自愿参加、自己管理、自主发挥作用的群众组织,依法开展工作,反映老年人的意见和要求,维护老年人权益。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的宣传教育,提倡扶老、助老和为老年人服务的优良道德风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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