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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失效]

  (三)伪造、出售、转让和借用票据的;
  (四)擅自销毁票据存根的。
  第四十四条 部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全额收缴同级财政,并处以违法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一)非财务机构管理预算外资金的;
  (二)擅自设立预算外资金帐户的;
  (三)拖延、截留、坐支预算外资金的;
  (四)擅自处理已完成项目的结余资金的。
  第四十五条 部门、单位将预算外资金转设帐外帐、私设“小金库”、公款私存的,全额收缴同级财政,并处以违法金额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用预算外资金从事股票、期货、房地产交易活动和计划外固定资产投资的,没收违法资金和违法收入,并处以违法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部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发生预算外资金收入业务的,全额收缴同级财政,并处以违法金额5%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部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违法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年度预算内外收支计划安排使用预算外资金的;
  (二)擅自超计划使用预算外资金的;
  (三)擅自使用预算外资金购置专项控制商品的;
  (四)擅自将预算外资金用于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福利等项支出的;
  (五)将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预算外资金,以及以政府信誉建立的社会保障基金挪作他用的。
  第四十九条 部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编制虚假收支决算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其数额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第五十一条 部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处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相当于本人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基本工资的罚款,并视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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