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预算外资金使用情况依法实施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外资金使用情况。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情况,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监督检查制度,监督各项预算外资金收支执行情况、票据使用情况,依法查处乱收、乱支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七条 物价、审计、监察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预算外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部门、单位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报表以及有关资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对实施处罚部门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规定处罚部门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部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集资项目的,责令退还违法收入,无法退还的,全额收缴同级财政,并处以违法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部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集资范围和标准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收入,并处以违法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收入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部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缓收、减收和免收预算外资金的,责令限期收取,并处以缓收、减收、免收预算外资金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部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收入,收缴其票据,并按照违法金额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收入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不符合规定票据收费的;
(二)改变票据指定项目收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