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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1997修正)

  (六)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八)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矿石、取土、淘金等危害堤防安全活动的。
  第三十一条 对拒不执行防汛调度和决定,挪用盗窃防汛救灾资金和物资器材,造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对在河道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有的影响行洪、排涝、供水、过船、过鱼的障碍物,应本着“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按河道管理部门的要求,由设障单位在限期内清除或改建。
  现有穿堤工程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由工程所属部门加固改建;废弃的由工程所属单位及时清除并回填加固。
  第三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开发资源、划定管理使用范围,涉及土地、草原、林木、水面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变更,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修改后的条例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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